案例 4:中国绿发会、杭州市生态协会诉富邦集团公司、富邦皮 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原海宁上林制革厂系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村办集体企业, 主要是做猪皮、绵羊皮鞣制和后整理生产,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主要排放 废水及处理废水产生的污泥等污染物。1991 年上林制革厂先后向 上林村租用三处集体土地约 30 亩,用于该厂前述工业固废集中填 埋。1993 年富邦皮革公司成立之后,接着使用上述土地填埋制革 污泥,填埋行为至 1997 年全部结束。1993 年 4 月,上林制革厂以生产设备、部分厂房等出资,与香港富春公司设立富邦皮革公 司。1996 年 8 月,经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由上林村所属上林制革厂整体改组和上林 制革厂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共同出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富邦集团公司。1996 年 12 月,上林制革厂注销工商登记,注 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相关债权债务等划转给新设立的富邦集团公 司。2000 年 6 月,经海宁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富邦集团 公司的集体资产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富邦集团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许某坤个人,上林经济合作社、上林制革厂职工劳动保障基 金协会与富邦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及损益移交协议》 中约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损益由改制后的公司延续承担和处 理”。2015 年 10 月,中国绿发会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富邦集团公司停止侵害,对其在海 宁市周王庙镇上林村违法填埋的制革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停止 对生态环境的持续性污染危害;2.判令富邦集团公司恢复原状、 消除危险,对其填埋污泥造成的周边污染土壤进行生态修复,消 除污染地下水的重大危险;3.判令富邦集团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 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聘请专家费、律师费、 差旅费、评估费等(均按实际支出为准);4.富邦皮革公司对上 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市生态协会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后,增 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富邦集团公司、富邦皮革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 经委托浙江大学进行详细调查、检测,上林制革厂、富邦皮革公 司的工业固废填埋行为已使三处填埋场地内土壤受到严重的重金 属污染,且污染逐渐扩大,可能危害公共健康,具有破坏生态环 境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浙江大学出具《海宁市周王 庙镇上林村三处制革污泥堆场污染场地修复及风险管控实施方 案》及《补充说明》,对本案土壤修复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公园 绿地情景下污染管控方案,即对场地内污染土壤采取阻隔墙技术 以控制污染物的扩散,附以土壤表面种植绿色景观植物,作为绿 地公园用途使用;对于场地地下水污染采用监测自然衰减技术修 复。二是农业用地背景下土壤修复方案,即对场地内被污染土壤 采取物理和化学措施进行稳定和固化处理后就地回填。浙江大学 在报告中建议采用第一种方案即公园绿地情景下的污染管控方 案。经属地政府行政主任部门工作,已经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公司 对案涉三处填埋场,按照浙江大学建议的污染管控方案进行了工 程建设。二审经现场踏勘,本案修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等待竣 工验收并交付运行。
【裁判结果】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林制革厂、富邦皮革公 司在 1991 年至 1997 年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已使三处填埋场地 内土壤受到严重的重金属污染,具有破坏生态环境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富邦集团公司作为原上林制革厂改制后存续 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外承担原上林制革厂的环境侵权责任。由于 上林制革厂、富邦皮革公司二者在污泥填埋主体和实施填埋行为 上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对使用涉案三处土地填埋制革污泥具有 共同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国绿发会、杭州市 生态协会关于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判 决:富邦集团公司、富邦皮革公司支付环境修复相关联的费用 29985193 元(款项专用于本案三处污泥填埋场地的环境修复),赔偿生态环 境服务功能损失 594270 元(款项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并承担 公益诉讼原告中国绿发会及杭州市生态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 用。一审宣判后,中国绿发会、富邦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我省 法院立案受理的首例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对 环境公益诉讼中侵权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性司法理 念的落实等诸多问题进行了实践探索。在侵权主体认定上,富邦 集团公司作为改制之后存续的企业法人,应当对企业改制之前实 施的环境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 则,即污染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无需具有主观过错这一责任要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原上林制革厂、富邦皮革公司二者对于 共同实施环境侵犯权利的行为、并放任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 主观上的共同认识,故二被告应对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追究污染企业的民事侵权责任,更 重要的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法判令 违法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充分贯彻落实修复性司法理念, 合理确定环境修复方案、服务功能损失费、修复费用等,并明确 将款项用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本案中浙江大学提出了两种环境 修复方案,考虑到:第一,防止土壤中的重金属特别是铬的迁移 流动,有效隔断污染土壤对周边耕地和水体的污染,防范对人体 健康造成危害,是本案环境修复方案要解决的最要紧的麻烦。污染 管控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这一目的。第二,案涉农业用地背景下土壤修 复方案虽能某些特定的程度解决土壤本身的污染问题,但修复周期长、 成本高、难度大,且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仍不能完全清除土壤中的 重金属污染物。即使按照该修复方案施工后,被污染土地也仅是 重金属污染物得到控制,却不能完全恢复为农业用地种植作物。第三,修复方案的确定还应考虑污染企业的经济能力、主观 过错。在案证据说明上林制革厂和富邦皮革公司在 1988 年起就已 不断投入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减少和回收污染物,其对案涉 污染行为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和认知 水平,其主观过错比较小,采用污染管控方案与其主观过错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较相适应。鉴于污染管控方案更具有经济性、 合理性及可行性,故法院判决确认作为本案的污染修复方案。本 案的裁判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惩治,又确保 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对今后审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 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2017 年 4 月 11 日下午,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诸暨市公安 局对浙江上峰公司进行联合突击检查。在检查该企业大气污染物 在线监控设施时,发现其存在通过违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 行为。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该企业存在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大气 污染物超标排放,对周边大气生态环境能够造成损害事实。经绍兴市 环保科技服务中心鉴定评估,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110.4143 万元,鉴定评估费用 12 万元,合计 122.4143 万元。由于浙江上 峰公司违法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已通过周边次坞镇大气生态环境稀 释自净,无须实施现场修复方式来进行修复。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经 与浙江上峰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磋商,于 2018 年 10 月 16 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主要内容为:1、各方同意 浙江上峰公司以替代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在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110.4143 万元的基础上,自愿追加资金投入175.5857 万元,合计总额 286 万元用于生态工程修复(替代修复 方案详见次坞镇大院里村景观环境整改治理工程方案设计),并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之前完成修复工程。2、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对修 复工程进行组织、监督管理、资金决算审计,修复后移交大院里 村。3、修复工程完成后,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 构验收评估,提交验收评估意见。4、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 验收鉴定评估费由浙江上峰公司承担,并于工程验收通过后 7 日 内支付给鉴定评估单位。5、如浙江上峰公司中止修复工程,或者 不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完成修复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向 浙江上峰公司追缴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为保障公众知情权与参与 权,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8 年 12 月 13 日对协议内容做 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对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异议或 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绍兴市环境保 护局与申请人浙江上峰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于 2018 年 10 月 16 日达成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议》 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协 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本案是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期间发生的案件, 也是全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绍兴市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是浙江省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确 定的全省重点突破改革项目,法院是重要参与单位,目前,该项 改革工作已在全国推开。该案中,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 义务人经诉前磋商达成协议后,法院应双方一同申请通过司法确 认的方式认定协议有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提供了有 力的司法保障,也体现了环保执法与司法之间深化联动机制、积 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坚定决心。此外,本案 也是绍兴市第一例涉大气生态损害赔偿的案件。大气污染是人民 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保卫战 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在大气污染防治中试点生态 损害赔偿协议制度,是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蓝天保卫战中充分 发挥各自职能所进行的积极探索。
【基本案情】2018 年 4 月 10 日(禁渔期)夜里,傅某伟将四个地笼网放在缙云县东渡镇小仙都村堰头自然村的溪里,后分别于4 月 12日、 4 月 14 日将地笼网里的鱼捕捞上来。两次捕捞渔获物共计 7.395 公斤。傅某伟非法捕捞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 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渔业工程师出具渔业资源生态修复意见书, 应支付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6655 元用于修复渔业生态资源。为 此,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傅某伟承担 前述渔业资源修复费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傅某伟家境困难, 其愿意通过环境保护公益劳动进行生态修复。缙云县东渡镇小仙 都村村民委员会愿意负责监督和管理。为此,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傅某伟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在缙云县东 渡镇小仙都村提供 444 小时的公益劳动。
【裁判结果】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傅某伟在禁渔期内以禁用的方法 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 十条的规定,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 了损害,应当承担对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及专家意 见,考虑到傅某伟的赔偿能力,对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 讼要求傅某伟以劳务代偿其应承担的渔业资源生态修复费用的主 张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傅某伟于判决生效后至 2019 年 12 月底之前提供总计 444 小时的 环境公益劳动,以弥补其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的不足,该项劳务执行由缙云县东渡镇小仙都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如何运用好修复性司法措施是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 课题。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新型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本案 是全省首个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案件。当 事人傅某伟在禁渔期实施了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事 发水域附近鱼类的正常繁衍,对溪流ECO造成了损害。根据 渔业工程师出具的修复意见,需承担生态修复补偿金 6655 元。但 本案被告傅某伟家境贫困,家庭属低保户,傅某伟本人常年有病, 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无力承担这笔渔业资源补偿费。在审理 过程中,傅某伟自愿提出以提供劳务方式代偿经济责任,当地村 委会也表示愿意对其劳务行为做监督,因此使得劳务活动替代 经济赔偿的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的运用成为可能,而该方式的运 用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突破点。经与检察院、当地村委会沟通协 商,法院根据当地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工资标准(15 元/时)作出 “傅某伟提供总计 444 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的判决。以劳务代偿 形式完成生态修复的运用,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人与司法之间 的和谐关系。在展现司法人情味的同时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 方式的多样性,有效地扩大生态保护“朋友圈”。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