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提升“双打”工作成效,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温州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3年全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商业机密、商标、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等领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切实强化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合力,形成打击侵权假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高压态势,全面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保护自然环境,助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现将10起典型案例内容公布如下:
案例一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龙港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夏某某侵犯商业机密案
2022年4月19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港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8万余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夏某某侵犯商业机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9.4万余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底,龙港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推荐夏某某应聘温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职位,并教唆夏某某进入公司后非法获取受权利人保护的PP背景板客户资料、产品报价等商业机密。当事人在得到夏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提供的上述信息后,联系能够生产PP背景板的厂家定制产品。在做好销售准备工作后,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向商业机密所有人客户低价销售PP背景板。龙港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教唆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机密行为。夏某某与温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违反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将商业机密提供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构成侵犯商业机密行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龙港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夏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选送)
案例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具有下载功能的“网页资源嗅探”服务构成对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2022年6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提供具有下载功能的“网页资源嗅探”服务,属于为服务对象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的作品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提供技术服务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通过其自行开发运营的“着迷”手机app为用户更好的提供手机端电影搜索、链接跳转及具有下载功能的“网页资源嗅探”服务。原告作为影片权利人,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马停止对涉案影视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被告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至于涉案手机app中的“网页资源嗅探”功能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软件的一种常用功能,系用于发现第三方网站上的下载链接,将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的作品下载至本地,也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我国著作权法是以规定受控行为的方式界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因此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行为人必须实施受控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被告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亦或是具有下载功能的“网页资源嗅探”服务,起到的均是帮助、促成相关影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作用,属于为服务对象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的影视作品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提供技术服务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将相关影视作品直接上传或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原告基于被告在涉案软件中提供的“网页资源嗅探”服务具有的下载功能主张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相关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关于其不侵权的抗辩,亦缺乏依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送)
案例三 温州海关行政处罚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MOLTEN商标权商品案
2022年7月26日,温州海关认定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温州海关对没收侵权货物进行,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38万元。
2022年5月9日,温州海关对一批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开箱查验。经查验发现1020个篮球涉嫌侵犯摩腾有限公司“MOLTEN”商标权(T2016-45829)。经联系权利人确权,权利人认为上述标有“MOLTEN”商标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提出了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经温州海关查明,温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篮球所使用的“MOLTEN”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MOLTEN”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温州海关依照《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侵权货物进行没收,并作出行政处罚。(温州海关选送)
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22年依申请办理该企业员工朋友圈转发的原企业公众号上有关信息,用于维护该餐饮企业商标权益。后续2023年又对各大网络媒体上转发的该企业宣传资料加以固定,用于该企业商标防止被撤三。
申请人温州某餐饮企业持有的“**角”商标是温州知名餐饮品牌,该餐饮店于2022年悄然停业,不久在原址出现另一家企业使用“某某**角”作为店标。原“**角”商标注册人温州某餐饮企业向该处提出申请保全该企业公众号相关信息。企业公众号上发布了历年来企业所做的对外宣传,可以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营业范围、受到的关注等。但企业原公众号已注销,无法直接再现,因此通过查看企业员工朋友圈转发的原企业公众号上有关信息,收集到了公众号发布的有关的资料。申请人通过收集的证据和保全证据公证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上述另一家公司立马停止使用“某某**角”招牌字样。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另一家企业整改不得使用“某某**角”。2022年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角”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商标权利人提交使用证据。为收集证据,申请人再次来到该处,要求对各大本地官方媒体上近三年关于“**角”的经营、宣传资料做收集固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提交公证证据后,现申请已被驳回。(温州市中信公证处选送)
案例五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查处曲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案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22年5月6日对曲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5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处罚决定。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接到上级线索移转,赴温州平阳某影城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取证。经查明,当事人曲某某于2022年1月3日、1月8日在温州平阳某影城影厅内分别对影片《李茂扮太子》、影片《以年为单位的恋爱》进行盗录, 于2022年2月1日在该影城盗录过程中被影院场务发现报警而未遂。该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已构成违法。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盗录行为隐蔽性强、网络传播迅速,社会危害广、监管难度大等特点。该案是虎年新春查获的首个院线电影盗录案件,宣传教育意义和社会影响力巨大,具有典型性,被《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首版报道。(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选送)
当事人刘某某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智能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已涉嫌构成犯罪。2022年4月15日,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处理。
2022年4月12日,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线索后,执法人员卧底摸清情况,考虑到该案有几率存在货值大、案情复杂,地点隐蔽等特性,立即联系瓯海公安分局对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实验小学旁叶氏祠堂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该场所从事智能锁生产、销售,现场查获标注“Panasonic”字样的智能锁成品215套,涉案智能锁2800元/套,货值金额60.2万元。当事人不能现场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手续及品牌授权资质,经商标持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鉴定认定为侵权产品。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智能锁予以查扣,并抓获嫌疑犯刘某某。经查明,当事人刘某某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于2021年10月开始擅自生产、销售标注“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智能锁,后在网络进行销售,该经营场所在网络上销售了1576套,总合计货值金额501.48万元。当事人刘某某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Panasonic”注册商标标识的智能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选送)
案例七 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浙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2年12月12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浙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7.5万元,没收在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2年8月29日,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对位于洞头区的某楼盘工地进行全方位检查,在工地仓库里发现一批标注“图片”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性贝壳粉221桶及80只空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明,当事人浙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22年6月底开始,以103元/桶的价格先后多次利用互联网渠道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性贝壳粉”305桶,货值金额31415元,尔后用于其承揽的温州市洞头区某工程装修及安装工程建设项目。当事人无法证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当事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其承揽的房地产装修及安装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洞头区市监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选送)
案例八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诉永嘉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杜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2年11月15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永嘉县某鞋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11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7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被告人杜某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判处被告单位永嘉县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生、杜某平、赵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75万元、18万元、40万元。
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生、杜某平等人在未取得红蜻蜓、奥康、蜘蛛王、康奈、沙驰、百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位于永嘉县瓯北街道解南路1号的永嘉县瓯北街道某鞋厂(已注销)、永嘉县某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5226534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平先后在温州市瓯海区港龙商业广场和瞿溪镇真皮大世界开设鞋店,从某公司及他人处购入假冒红蜻蜓、奥康、康奈、沙驰等品牌的皮鞋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高达86万余元。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港龙商贸城开设鞋店,从赛标公司等多人处购入假冒皮鞋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高达100万余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杜某生、杜某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平、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九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苍南某首饰加工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案
2022年05月23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苍南县灵溪镇某首饰加工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8万元,没收在扣的2条侵权“冰墩墩”项链。
2022年2月23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苍南县灵溪镇明靠金银首饰加工店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冰墩墩”金项链2条。经查明,2022年2月20日,当事人苍南县灵溪镇明靠金银首饰加工店从深圳珠宝城一金店(具体名称地址不详)购进无任何奥林匹克标志授权使用证明手续的“冰墩墩”金项链3条,合计重量10.46克,每克购价316.5元,总计购价3310.59元,实付3310元。而后,当事人苍南县灵溪镇明靠金银首饰加工店将上述3条“冰墩墩”金项链置于其店中销售,该3条“冰墩墩”金项链标价分别为3.4克的标价3295元、3.5克的标价3323元和3.56克的标价3492元。该行为于2022年2月23日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获在案。期间,当事人已将重量为3.4克的“冰墩墩”金项链售出,实际售价2445元,获利1368.9元。其余2条“冰墩墩”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违法经营额计926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湾新区分局查处浙江某箱包有限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
浙江某箱包有限公司未经莫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含有“RIMOWA”商标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3年3月8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湾新区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罚款182.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03月13日,根据举报线索,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温州湾新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浙江某箱包有限公司实施检查,现场查获标有“RIMOWA”商标的箱包成品7种款式共706只、标牌49个、说明书4970套、吊牌2000个。当事人现场没办法提供“RIMOWA”商标相关的授权文件,该局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经查明,浙江某箱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开始,在未取得“RIMOWA”商标所有人里莫瓦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产品上标有“RIMOWA”字样的箱包产品,产品尚未销售。上述箱包经第三方评估认定,商品价值金额121.6万余元。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2日接台湾客户赵某某订单,订单要求该公司生产标有“RIMOWA”商标的箱包产品,由台湾客户提供原材料(包括标牌、说明、吊牌),当事人负责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但该客户未到案接受调查,至本案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其已取得“RIMOWA”商标所有人授权生产许可的证明材料。2020年04月20日,该局将本案移送公安分局处理。公安分局经受案初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于2020年5月18日将本案退回。2021年2月4日,检察院介入本案,认为符合立案追诉标准,要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公安分局到该局调取本案的原始案件材料后,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侦查。2022年09月08日,该局收到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该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该局对当事人处罚、没收涉案物资。浙江某箱包有限公司未经莫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含有“RIMOWA”商标的商品,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湾新区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湾新区分局选送)